一、依電信法第49條第1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本會許可。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二、又電信法第5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