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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桃園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部份條文公告

  • 發布單位:動物保護課
  • 聯絡人:黃鏵鋒
  • 聯絡人電話:03-3326742#406
  • 資料提供單位:農業局

本府111年2月10日公告修正「桃園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部份條文。修正條文如下: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相關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寵物登記及絕育補助工作:由本府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辦理,並得委託獸醫診療機構或依法登記之民間團體設立寵物登記機構執行。
二、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由動保處辦理,並得委託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行。
三、動物遭虐待傷害案件:由動保處辦理,並得請本府警察機關協助之。
四、動物妨礙安寧秩序及傷害案件:由本府警察機關辦理,案件經處理後如涉及動保法所規定之沒入動物規定者,移動保處辦理。
五、遊蕩動物捕捉、收容及後續處理:由動保處辦理,並得委託依法登記之民間團體執行。
各執行機關遇案件事實認定有疑義時,得辦理聯合會勘決定之。

第六條
寵物飼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生之日起四個月內,至寵物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身分標識及植入晶片,並由寵物登記機構核發登記證明。
二、自國外輸入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於輸入後二個月內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應定期攜至動保處或受其委託之獸醫診療機構施行狂犬病預防注射,並核發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及識別牌。
前項第三款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種類及應遵循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第八條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但經本府公告之特定場所或範圍,不在此限。
動保處對遊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動物,必要時得予以捕捉送交動物收容處所(以下簡稱收容所)或其指定之場所。


第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條
特定寵物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